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东400米处,将路过该处的何××拦住,以其兄弟被何××工厂里的人赶出来为由对何殴打,后被害人叶×给何××打电话,李某某遂将何的手机夺走,将何带至一胡同,并打电话给叶×称:让其准备一万元钱,否则卸掉何××一条腿。后李某某到柴郭村东叶×厂内拿钱时被工厂的工人当场抓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人何××、张××、郑××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