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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洛阳永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承。

被告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安阳市华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永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林劳务公司)、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聚丰公司)、王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某,依法追加安阳市华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华玉钢构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被告新乡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甲接到被告新乡聚丰公司通知,组织原告前往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安彩嘉园二期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罗某某、范保国安排,工资由罗某某支付,罗某某系洛阳永林劳务公司经理。原告被安排在数米高的钢架上架设房板,虽系高空高危作业,但无任某防范措施。于4月22日早,在该工程工地正常工作中原告从钢架滑落摔伤头部,由于无任某安全措施,当某口、鼻、耳出血,昏迷不醒,被送至医院后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近三个月仍然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后经当某政府部门协调,仅仅支付了部分应急医疗费,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上述被告之间是一系列建筑工程发包、分包、承包关系,均未尽到对劳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工作安全疏于监督、管理、防范,对高空高危作业无任某安全防范设施,无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并保留继续治疗及相关损失的权利。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安彩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安彩公司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辩称:永林公司与原告没有任某法律关系,没有聘请原告从事任某劳务,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期间。该临时住房是安阳华玉钢构公司所建,永林公司与其签订了包工包料临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对所发生事故不承担任某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政府强制永林公司先行支付了17万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永林公司。

被告新乡聚丰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聚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本不认识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聚丰公司的诉讼。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工地承包人,对原告也没有加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9张。2、协议书1份。3、王某甲与杨××书写的事故经过各1份。4、照片4张。5、诊断证明书7份。6、病危通知书1份。7、出院证3份。8、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9、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10、轮椅费票据8张。11、医疗器械票据11张。12、外购药及辅助器具票据16张。13、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1份。14、潘××证明3份。15、外购药收条2份。16、门诊专用票据2张。17、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18、病历3份。19、司法鉴定书1份。20、住宿费票据12张。21、救护车费票据1张。22、户口本复印件7张。2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张。24、交通费票185张。25、车费证明1张。

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会展中心彩钢板房采购合同书1份。2、领款单复印件1份、二联单6份、借款单1份、收到条2份。3、范××情况反映1份。4、电话清单1份。5、收条5张。6、聚丰网架清单复印件1份。

被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周××当某证言各1份。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乡聚丰公司、安阳华玉钢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人当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第5-19份及第2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花费,且能够相互印证,第2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应予认定。第4份证据系孤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第25份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予认定。第20、24份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为500元。对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该合同第10条其它规定第2项中约定“修改:本合同的任某修改或更改,必须而且只能以书面补充合同形式进行;该合同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加盖合同双方单位的公章后才生效。”,而该合同既存在更改且双方授权代表均未签字,第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3份证据,系范保国个人陈述,第6份证据系复印件,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第4、5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王某甲经被告新乡聚丰公司介绍与原告杨某某及杨××、周××一起到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彩嘉园二期工地为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承建的临建房进行安装施工,同月22日早上5时4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滑落摔伤头部,致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腰部创伤。原告遂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0日出院。其间经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力市场协调,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九万余元外,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于原告回原籍看病治疗,不得挪作它用;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三方不再组织协调医疗费等事项的有关会议;待法院判决经济补偿后,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将根据判决结果补足经济补偿并履行判决义务。后原告从安阳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回至原籍后,分别于7月14日至7月27日及8月31日至9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其家中治疗。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兄妹共二人,其父杨某普,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杨某军生于X年X月X日,其女杨某君,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某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承建的临时建筑房施工,属临时雇用性质,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应为原告杨某某的施工提供安全环境,由于其未提供任某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滑落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聚丰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只是介绍原告杨某某到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打工,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有彩钢板房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事故均由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自行负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阳华玉钢构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永林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x.47元;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计x元;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年计算,每天为13.35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0月27日为185天,为13.35元/天×185天计2469.75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月800元,在安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为416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按按3人护理,为11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为586.67元,以上合计为5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3天,各为1030元;鉴定费为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原告之父杨某普为3388.47元/年×9年÷2(个子女)计x.12元,原告之母申某某为3388.47元/年×14年÷2(个子女)计x.29元,原告之子杨某军为3388.47元/年×12年÷2计x.82元,原告之女杨某君为3388.47元/年×4年÷2计6776.94元,以上合计x.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救护费20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工一人标准计算20年,为x元,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其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06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杨某某的x元损失外,其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0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永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洛阳永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审判员赵卫东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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