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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动不动出手打人,常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还在外找女人,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归,2005年再次将原告的手打骨折,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有病,且原告拿被告钱出走,原告手上的伤系原告在深夜出走时被告拉原告时扭伤,并不是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邵阳市脑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农历12月30日生大女儿唐某美,X年X月X日生大儿子唐某强,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唐某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也曾某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农历正月初10日深夜,双方为给原告母亲过生日发生意见分歧,原告执意外出,被告不同意并拉住原告的手,双方互相扭起,被告致伤了原告的手,从此,原告外出不归,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四垛二层红砖私房X栋,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20多年来,双方已经建立了比较深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男一女,均已成年,虽然双方曾某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也因家庭小事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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