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7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违反标志标线违法掉头与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治疗费7778.22元、误工费3723.3元(90天×41.37元/天)、陪护费2153.9元(34天×63.35元/天)、后续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伤残补助费78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7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违反标志标线违法掉头与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属于场内交通事故,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8年3月24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夏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颞区哽膜外小血肿,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后续医疗费9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夏某某治疗费7778.22元、误工费3723.3元(90天×41.37元/天)、陪护费2153.9元(34天×63.35元/天)、后续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伤残补助费78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共计x.2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x.22元,上述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