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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4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去广西北海,因病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而于同年7月18日转往邵阳市中心医院就治,同月20日又转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被诊断为肺性脑病、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心病、不完全肠梗阻等七种严重疾病。现被告病情好转,但医嘱仍须继续住院治疗。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又隐瞒病史,双方仅共同生活20多天,且被告病况将严重影响原告身体,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婚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将在邵阳市开办的皮鞋店交由原告经营,收入全由原告掌管,但原告却在被告生病期间没到医院陪伴过被告。现被告病情已基本治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较好,同年5月20日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6月4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将在邵阳市开办的皮鞋店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则在广西北海为家庭生计开店做生意;2009年7月18日被告因病被转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又被转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两肺继发性肺结核,右侧胸膜钙化等病,经住院32天治疗已基本痊愈,但仍须注意饮食和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2次到长沙探视过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况对自己有影响,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虽不长,但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虽分居两地经商,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前去探视,说明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被告虽然患有肺结核,但已钙化,说明被告病情已基本痊愈,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多加关心、照顾,让被告感到家庭的温暖,增强抵抗疾病的信心,且原、被告双方相互扶养是法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所患疾病有传染性,但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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