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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5日16时许,李向永(在逃)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张涛、赵帅奇、孙亚锋、董小朋、李晓兵、赵紫阳(以上人员均已劳教)、张朝阳(取保候审)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罗王某鑫源砂石场,在李向永的指挥下殴打被害人赵xx、郭xx,经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郭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2010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多次邀请苏松伟到自己家中赌博,而苏松伟均未应答,被告人王某某感觉苏松伟不给自己面子为由,王某某持刀与其兄王某远(在逃)一起去到苏松伟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将苏松伟父亲苏xx砍伤,经鉴定,苏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5日,李向永(在逃)为防止他人到其在禹州市X镇罗王某经营的鑫源砂石场阻止其动工开始生产,雇佣张涛、赵帅奇、孙亚锋、董小朋、李晓兵、赵紫阳、张朝阳(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其石场助威。2010年6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赵xx、郭xx到鑫源砂石场阻止李向永生产时,李向永让张涛、赵帅奇、孙亚锋、董小朋、李晓兵、赵紫阳、张朝阳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铁锨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赵xx、郭xx,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把朝被害人赵xx腿部击打一下。经鉴定,赵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郭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郭xx陈述、证人李xx、张xx、赵xx、孙xx、董xx、李xx、赵xx、张xx、李xx、余xx、郭xx、郭xx、刘xx、王xx、王xx、潘xx、黄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铁锨、铁锨木把和撅头把的清单、被害人赵xx、郭xx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苏松伟打牌时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0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与其兄王某远(在逃)一起去到苏松伟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将苏松伟父亲苏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苏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苏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苏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苏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陈述、证人苏xx、程xx、赵xx证言、被害人苏xx伤情鉴定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参与的二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参与犯罪,但其系被人雇佣后而实施犯罪行为,且在致伤二被害人的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第二起寻衅滋事的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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