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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和悦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虞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森科125型二轮摩托车,带朋友刘海洋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总机厂门口时,被告虞某某驾驶其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中突然左转弯,造成原告和刘海洋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足拇指骨折内固定术。2009年6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一年半左右对原告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需20天,费用约3500元。经平顶山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99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不出,故要求被告虞某某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928.5元、陪护费5040元、摩托车损失费399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虞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无证、醉酒、高速驾驶。我同意给原告x元的损失,我出x元,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出x元。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虞某某投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们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虞某某驾驶其豫D-x号雪佛兰小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总机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森科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森科125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海洋受伤,豫x号轿车、森科125二轮摩托车损害。被告虞某某豫D-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同时,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1.5趾骨近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x.70元,内固定取出费3500元,住院需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怀护理,护理费为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营养费为2160元(原告主张720元)、误工费为468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森科125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被损,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损为399元。

2009年4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虞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并将其摩托车撞损,且被告虞某某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虞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责任的承担上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为70%。被告虞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同时,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虞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70元、内固定取出费35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森科125二轮摩托车车损费399元,共计x.7元的70%为x.79元,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应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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