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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现金1020元及价值415元的手机一部。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和一个叫“清”(在逃)的男子经预谋后,携带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梨园山庄居民小区,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及“清”攀窗进入负一号楼三单元三楼南户居民杨xx家中,盗走现金1020元及知己牌x型手机一部。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失主黄xx、杨xx、张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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