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38岁。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代理人郑其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于1996年3月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对对方性格了解欠缺,导致婚后感情淡泊,而且经常吵架。原告于2003年3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两三年没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儿子,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接触往来,彼此情投意合;婚后夫妻恩爱,相互体贴,夫唱妇随,感情得到进一步升华。被告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关系十分融洽,特别是有了一双儿女后,生活犹如锦上添花,为了生计,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12月16日在延津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邢××,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邢××。2010年11月3日原告邢某某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邢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结婚已长达十四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