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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去到平禹煤电公司六矿木料场内,盗窃皮带运输架、道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0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去到平禹煤电公司六矿木料场内,盗窃皮带运输架、道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0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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