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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顾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6年为生活需要在某地以被告蔡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又在某地建造房屋一栋。再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到双方都系再婚,一直谦让被告,希望维系家庭的完整,但被告置原告的苦心不顾,反而作出一些于家庭不和谐,甚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事。虽经多次劝说,被告仍就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就离婚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中只是有少量的口角言语,并不是经常闹纠纷。位于某地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010年在某地自建房屋,是非法建筑未办理任何批建手续,现国土部门要求拆除这一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原告离家搬出去住后双方产生了矛盾。

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双方2006年结婚至今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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