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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春,被告王某乙的土地对外发包,托原告为其寻找承包人,经原告联系,由香店村X组的潘成坡承包,每亩每年70元承包费,至2009年春。潘成坡通过我交给王某乙。待潘成坡收麦后承包结束。2009年麦收后,王某乙即把潘成坡承包王某乙的地分别承包给了刘某某、王某丙耕种。同时被告王某乙以潘成坡多种一季地为由强行将原告东坡土地3亩指派给被告刘某某、王某丙耕种,收益归其所有。原告气急无奈,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2007年春,被告王某乙想外出打工,欲把自己的10来亩承包地承包出去,原告王某甲听说后,主动找上门想承包,被告王某乙听后,当即回绝说原告年纪大,但原告一再央求说是为了照顾原告的二女儿,地里活主要是女婿潘成坡干,于是被告王某乙就同意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08年腊月13日被告王某乙找原告要2008年的700元承包费时,原告向被告王某乙说,过了年收罢麦不想种了,被告王某乙不同意,通过一番争议,原告答应把自己东坡的3亩地搭上作为对被告王某乙的补偿。随后,被告王某乙将自己的土地和原告东坡的3亩地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王某丙。2009年秋天,原告认为自己吃亏了,三番五次的找村干部反映,经村干部协调双方谁也不找谁的事了,事情本该到此了解,不想原告出尔反尔,无视事实真相,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三被告系同村居民。2007年春,因被告王某乙欲外出打工,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向外转包,经原告说和,由原告的女婿潘成坡承包。2008年腊月,被告王某乙收承包费时,原告王某甲说等收罢麦,潘成坡不再承包了,叫王某乙另找人承包,被告王某乙以不是接茬时间,自己有损失为由,将原潘成坡承包自己的土地和原告东坡的3亩承包地,以每亩每年70元承包费转包给了被告刘某某、王某丙,其中王某丙耕种原告王某甲承包地1.8亩,刘某某耕种原告王某甲承包地1.2亩,均种植的是春花生,至2009年收罢秋,才将土地归还原告王某甲耕种。期间原告多次找村组干部要求解决,因被告王某乙长期不在家,未能解决。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方城县X乡花生亩产约580市斤,收购价约为每市斤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3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刘某某、王某丙,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自认及农业部门的统计,以每亩花生产量580市斤、交易价格每市斤2.9元计算每亩产值为1682元,扣除种子、农药、化肥、投入的劳务等因素,每亩纯收入以800元为宜。即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丙明知争议土地的承包方是原告王某甲,而未经原告王某甲同意,承包了原告王某甲的承包地,并将承包费交给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丙耕种原告承包地1.8亩,即对其中的1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耕种原告承包地1.2亩,即对其中的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款项中的1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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