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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宛龙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8月14日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我院(2008)宛龙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八万元以上罚金,而我院对王某某处以罚金一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我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杨纪杰(另案处理),以采矿包车等名义,劝诱杨金保等人到贵州都匀市,参加与其所谓新时代公司传销国珍松花粉、化妆品活动,吸收下线多人买份641份(每份337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交其上线左道朝(另案处理),获取非法收入x.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周XX、兰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变相传销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向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应当对王某某判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我院对王某某处以罚金一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宛龙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剩余未缴纳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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