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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楼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男,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楼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B小学和C学校部分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计价方法、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使用。工程总造价为678,68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28,1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0,588元及利息19,878元(暂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结算,原告所承包的C学校及B中心小学的工程总造价为358,19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31万元,还有被告因原告所做工程被总包单位浙江D建工集团扣除了44,761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向供销商支付了黄某、石子等费用4,0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市×区×路的C学校地面混凝土基础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单价为70元/平方,合计约14万元,最后总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日期为2005年7月6日至2005年7月26日。同日,原、被告还就闵行区B中心小学地面沥青基础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施工面积约2200平方米,单价为90元/平方,合计约198,000元,最后总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日期为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8月4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学校使用。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29万元。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被总包单位浙江D建工集团所扣除的伙食费、保洁费等费用44,761元中的40,800元计入本案已付款。

以上事实,除了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及被告提供的29万元的付款凭证、浙江D建工集团出具的44,761元的费用清单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2月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被告于2006年7月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C学校委托审价机构所做的审价报告以及原告代理人向C学校总务主任所做的调查笔录因系复印件及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且无法明确反映原告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定。

除了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29万元已付款之外,被告提供了一张2005年10月25日、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存根,以证实已付款应为31万元,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该支票系废票,虽然原告未能就其质证意见提供证据,但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这2万元已支出的事实,因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上述2万元支票存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C学校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黄某、石子等费用4,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机构以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一)对C学校地面工程造价作出结论如下:一、C学校沥青地面及混凝土地面工程项目造价为196,668元。二、拆除砖砌地沟和下水管安装两项争议费用共计3,942元。审价机构以沪一测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二)对B中心小学地面工程造价作出结论如下:一、B中心小学沥青及混凝土基础工程项目造价为203,624元。二、室内给排水管、直跑道跳远沙坑混凝土基础、草坪基础等争议项目的费用为38,101元。

上述两份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意见如下:一、对B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造价203,624元予以认可,同时两份报告涉及的争议项目内容均由原告施工,故要求一并计入造价。二、C学校报告的取费标准与B中心小学报告的取费标准不一,还有C学校报告的土方外运价格偏低,且一些土方外运量未计入造价。

被告对两份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B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造价203,624元予以认可,两份报告涉及的争议项目内容有些不存在,有些原先的施工现场就已存在,有些是他人施工的,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二、C学校报告涉及200米环形跑道地沟工程项目10,398元不应计入造价,因为地沟本身是好的,是由于原告在施工中保护不当而被损坏。

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通知到庭的审价师张b、钟a到庭进行解答如下:一、原告提出的取费标准问题,两份鉴证报告都是根据2000定额进行取费的,标准是一样的,只是由于小数点进位上的差异而导致造价上有较小的正常出入;二、原告提出的土方外运问题,土方外运的价格原、被告并未进行约定,故其公司采用了环线外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原告提出的一些土方外运量因没有书面签证,且施工现场也无法反映,故无法计入造价。三、被告提出的地沟问题,审价中由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重新粉刷、修复、安装盖板的地沟项目按50%的工程量即10,398元计入造价。四、关于水管铺设、沙坑基础、草坪基础等争议项目,原告均称由原告施工,但是水管铺设等属隐蔽工程,施工现场无法反映,原告也未能提供签证等书面证据;沙坑虽然现场存在,但被告称原先就有;草坪基础被告称是由做草坪的人施工的,故审价机构无法认定。

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的认定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所明确的C学校的地面工程造价196,668元及B中心小学地面工程造价203,6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地沟的工程量,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审价时并未如审价机构所说的那样同意按50%的工程量计取,但考虑到原告施工时还有绿化等其他项目的施工队同时施工,故并不能排除地沟是被其他施工队损坏或部分损坏的因素,审价机构按50%的工程量计取并无不妥)。二、关于两份报告的争议项目,因争议项目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有义务提供签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也应对其辩称的由他人施工的项目等进行举证,现因双方都未能就争议项目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酌情确定B中心小学工程项目的18,000元争议费用计入造价,其余均不予计取。由此,本院认定两份工程合同的总造价为418,29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C学校与B中心小学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书》,因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而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现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实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根据审价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本院认定两份工程合同的造价为418,292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29万元及双方同意另行计取的已付款4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492元。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反映出2006年7月工程早已完工,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处领取的工程款是31万元而非29万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向供销商支付了黄某、石子等材料款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工程款87,492元;

二、被告上海A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以87,492元计,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535.5元,被告负担893元;审价费20,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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