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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3岁,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46岁,汉族。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资产收缴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即日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第三人不要求举证期限,于2009年9月23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向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张某某,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燕鹏,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3年初,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应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详见债权申报书)。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触犯刑律,已被法院判刑,加之被告的财产已被罚没,因此该欠款至今未得到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当时是口头合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资产收缴小组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的起诉标的过高,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核帐确认书一份;3,2006年1月11日原告刘某甲认可的应扣项目及奖励项目清单一份;4,施工图纸四张;5,债权申报申请书一份;6,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8日书写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及2006年被告公司账册各一份,账册显示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及财务人员2006年3月19日制作的统计表一张,上面显示截止到2006年3月19日欠原告x元,但从证据1能看出2006年4月18日又支付原告x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的说明其书写时间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中的特定成分检测值高,与2006期该类墨水的老化特征规律不符,但由于委托方未提供比对样本,故仅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8日”、落款签名为“张某某”的便条原件上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落款时间书写形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账册上记载的所欠工程款不完整,每平方增加的款项及罚款都没有记载,这些增加的工程款及罚款都应该给原告支付;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认为鉴定书只是倾向性意见,不是绝对的,这个证明就是当时手写给原告刘某甲的,我们原、被告都认可这个证明,第三人不应该左右当事人的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要求鉴定其书写时间;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账册反映的不是全部工程款,增加的工程款上边没有记载;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但认为增加工程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答应的,证明也是张某某本人书写的,具体书写时间不能说明问题,鉴定书也没有结论是那一年书写的,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楼房设计图纸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下欠多少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6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与鉴定书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账册记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真实反映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初,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06年4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扣押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罚原告各种款项金额为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奖励原告的金额为x元,但第三人的账目只记载奖励为x元,少记7114元,该7114元应给付原告。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某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原告所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工程量单价增加部分,因二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被告扣押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及双方协商的奖励金额差价部分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有第三人从没收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工程款x元,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质量保证金x元,应奖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金额7114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偿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为承担。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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