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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某与张某某因赡养老人发生矛盾。2008年9月2日,两人因故发生口角并互殴。次日张某某同其女郭某乙到尹某某家中对尹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向尹某某嘴部涂抹粪便。后经法医鉴定,尹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尹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9月4日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95.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郭某乙殴打尹某某并向其嘴部涂抹粪便的行为致使尹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尹某某医疗费1895.79元及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郭某甲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1895.79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075.79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上诉称:1、案涉纠纷起因系双方当事人因赡养老人发生矛盾,尹某某对此负有主要过错。且上诉人也遭到尹某某的殴打并受伤,公安机关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处罚。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方承担完全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尹某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特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尹某某辩称:答辩人对案涉纠纷发生无任何过错。公安机关已就上诉人一方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处以行政处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处罚决定已对案涉纠纷所涉事实作出认定,且确认了张某某、郭某乙行为的违法性并给予其行政处罚。故上诉人主张因尹某某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对尹某某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有误,但就其相关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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