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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x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09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由于理赔金额争议,被告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而以未年检拒赔。原告认为投保时车辆确已经过年检,只是未盖章,被告明知而不理赔,有违诚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理赔款,包括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苏x车施救费等135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机动车参加年检是法定义务,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不得行驶,原告明知并在投保时予以签名确认免责条款有效,但直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均未参加年检。投保人投保时未年检,并不意味其就此免除了年检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予免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也无依据,评估结果应当扣除7%的残值,且施救费明显高于江苏省收费标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针对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投保车辆出险时是否有效年检;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

2、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

3、被告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

4、苏x轿车年检收费收据二份,旨在证明车辆出险时已经年检。

5、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收据,证明车损价值为x元。

6、车辆施救费用发票一组。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年检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收据不能作为依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标明涉案苏x轿车于2007年7月9日年检合格的机动车检验记录单,对此,本院作了调查。新沂市车管所袁春林所长认为机动车检验合格记录单保存期两年,记录单真实,说明车检合格。根据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本院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07年7月9日收取苏x轿车年检检审费收费收据,本院认为上述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苏x车辆于2007年7月9日经年检合格。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系苏x红旗轿车车主。2007年7月9日,苏x红旗轿车经年检合格,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07年7月9日收取该车年检检审费,开具了江苏省车辆管理费收费收据,并在机动车检验记录单上注明合格,但车辆行驶证未加盖年检章。

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为苏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保险合同并写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

2009年1月,苏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巡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与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出险车辆核价单,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6.9万元损失悬殊较大,双方就车损数额协商不成。

2009年10月,被告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于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曾于2010年1月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并共同选择的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x元的鉴定结论。此后,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诉讼,因再次协商未成,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在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条款为依据拒赔,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于2008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时,行驶证未盖当年度年检章,保险公司明确知晓该情况而依然予以承保,虽然不意味着原告就此免除了车辆年检的义务,然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应特别释明行驶证未盖年检章则不予以偿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该款项作出了特别说明。

其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保险人才免责。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是有行驶证,只是行驶证未盖当年度年检章,按照格式合同不利提供者解释规则,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为由免责不成立。

再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才免责。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行驶证虽未盖当年度年检章,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江苏省车辆管理费年审收费收据等能够充分证实被保险车辆业经年审合格这一事实。

综上,对原告诉求,被告反驳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足,原告要求得到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x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所余x元按合同约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x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350元,本院酌定900元。上述合计款x元,被告要求扣除7%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赵成文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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