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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某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陳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741/2007

HCMA7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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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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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第二證人是的士的乘客,其餘兩位證人都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4.第一證人的說法是,當時他駕駛的士由新都城第二期駛至欣景路口並打算右轉往西貢方向,在停車在路口及觀察交通情況。他看見右方有雜物阻礙視線,所以便慢速駛前來觀察右方交通。當的士約半架車身進入了黃格時,他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欣景路左起第二線約有七至八架私家車位之距離。證人當時正以時速約5公里慢溜出去,但私家車就很快地「飈上」,證人便立即停車及嚮號。的士當時整個車頭入了第二線約4至5吋的位置,但私家車仍然「衝上」,引致兩車相撞。

5.第二證人是的士乘客。他的說法和第一證人在重點上吻合。

6.兩名警員都分別作供講及現場的環境及呈交草圖。

7.上訴人也有作供。他說:

「……他在將運澳警署外的燈口位,即是辯方證物照片的交通燈位置停車。之後他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沿第2線行駛。當私家車駛至離新都城2期路口約3至4架私家車長度位置時,他看見的士突然衝出來。他立即剎車,因為他說『見佢時已經好近』。他沒有响號。他的私家車和的士相撞。他說在他駕駛時,他前方第1和第2線都沒有車。他沒有怎麼留意左邊,因為他望著前面。他說他知道在新都城2期路口會『有車出』,但是因為他『前面冇車』所以他『Keep住油門直去』。當他第一眼見的士時,的士『車頭已出到第2線』及『成架車』離開了讓線。他是急剎車的。」

8.本案的關鍵在於究竟是的士司機不顧右方的交通而衝出路口,或是上訴人沒有注意到的士而高速前進所致。這涉及證人可信性的問題。

9.裁判官有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她的結論是,如果上訴人在駕駛時對路面環境有給予足夠合理謹慎的專注,就可在較早時間及較遠的距離見到對方的士及不會在一見到的士時其車頭已達第二線。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已預計可能有車由其左方路口駛出,那他便應在接近路口時以較慢車速駕駛,而不應因「見」不到前方有車便保持車速前進,就算上訴人當時正在大路上行駛,也應以小心態度駛往路口(見裁斷陳某書第14段)。

10.裁判官就控方證供有以下分析:

「13.考慮了控方的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是清楚、確實的告訴法庭事件是如何發生,他們的証供在分別的主問及盤問下在重要事項上是很一致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就的士所在路口距離辯方証物相片中的交通燈位置實際上有多遠的証供非重要事項,並且亦是他們各自的估計和意見,他們沒有親自量度該路程的確實長度。控方第四証人說他在事後到案發地點他如何可觀察到右方路面環境並不相等於第一及第二証人在案發時的觀察情況,路面觀察及路邊欄杆有否造成阻礙是因人而異的。是案中,第二証人是獨立証人沒有個人利益牽涉其中。第二証人的証供與第一証人是很一致的:的士在讓線後停車然後以慢的車速起行前進,當的士在離讓路線少於1個車位時,兩名証人均能看見右方較遠的距離及見私家車以高速向的士方向行駛中。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是誠實及可靠的。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持平地考慮及分析了本案的證供。上訴人在陳某時也祇是重覆了他的證詞。整體來說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供詞並沒有真正矛盾。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原則、程序或證據評核方面有任何出錯的地方。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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