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保均、又名吴某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勤仓,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威公司、王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保均及委托代理人孙勤仓,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化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江苏常州地区经销棉纱。2006年10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以新野县旭升纺织公司驻常州销售部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作为江苏省常州地区的常年销售代理,甲方在常州地区所销售的棉纱不得向其他商家提供,由乙方合理统筹地进行销售,甲方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常州地区的同等质量的价格。二、甲方保证每月向乙方提供40至60吨常规规格的棉纱,具体支数为x、x——单纱筒绞,若乙方接到常规规格订单,甲方优先提供订纺,订纺需由乙方预付订金,具体运作甲、乙双方协商进行。三、产品销售原则上实行现款现货方式,在特殊情况时经主管领导同意可以赊销,但帐期应控制在七天以内。四、甲方对乙方支付费用采用五费合一包干方式,具体方式为:1)普、精60s及以上棉纱(线)每吨提成人民币300元2)其他品种的棉纱(线)每吨提成人民币200元五、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物、货款的安全,若发生货物、货款的损失,乙方给予赔偿(运输途中由甲方负责)。六、甲方所提供的到常产品必须保证质量,若经乙方销售出的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索赔或退货退单,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质量问题提出时间为甲方到货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乙方有义务协助解决。七、暂订以上协议,在甲、乙双方的运作期间,若有其他的情况出现,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补充协议,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合同为无限期合同。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互相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4月6日期间,原告供应被告王某某x棉纱15.175吨(每吨x元),x棉纱27.5635吨(每吨x元)。2007年4月28日,联威公司工作人员付俊杰与被告李某就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4月28日之间的帐目兑帐一次,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实质上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现款现货,被告认为系代理销售关系,原告提供棉纱由被告销售,双方都不否认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就是“委托协议书”,双方是明知的,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
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应扣减争议的10万元及代理费8547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欠原告联威公司x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07年3月31日的帐页,自己通过银行卡打回联威公司现金10万元,联威公司工作人员付俊杰在自己的帐页上“付联威现金10万元整”后面签名,证明自己当天又支付联威公司现金10万元,这说明自己当天支付了两个1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对帐单上也注明了对原告只认一个10万元的争议。对于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帐页上“〈另打回杨逵农行卡现金10万元〉”出现在“付俊杰”三个签字之后,如系两笔款项,被告应另栏记载而不是登记在同一栏内;根据被告的帐页上对括号使用规则来看,也是用于对括号前同一款项的解释和备注;王某某承认李某记帐,而从2007年4月28日李某签名的对帐单中可以反映出只有一笔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王某某通过银行卡打回联威公司现金10万元无异议,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07年3月31日的帐页,王某某通过银行卡打回联威公司现金10万元,该笔打款对象是杨逵的农行卡,联威公司工作人员付俊杰在帐页上“付联威现金10万元整”后面签名,证明王某某当天又支付联威公司现金10万元,两笔款收款对象不同,这说明王某某当天支付了两个10万元,而且事后王某某在2007年12月30日的对帐单上也提出来对原告只认一个10万元的争议。在正常情况下,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卡打款给杨逵,无须付俊杰签字证明,而且现金交付也不违背交易习惯,被告李某2007年4月28日签字认可的对帐单显示的也是部分区间账目,对于王某某所提供的直接证据,原告方并未有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支付了两笔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主张应扣减代理费8547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帐单、帐页,可以核算出联威公司所供应的棉纱总计42.7385吨,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标准计算应为8547元。根据双方帐单中相吻合的x棉纱每吨x元,x棉纱每吨x元,则对帐中已实际扣减费用4274元,故原告联威公司应再付被告王某某代理费4273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为x元,扣减4273元,实为x元。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可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3、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请求联威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15万元及违约供货遭索赔损失25万元问题。王某某提出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15个月,若联威公司每月平均供货50吨,每吨提成200元,则自己可得代理费为15万元,而联威公司认为自己向常州地区另行发货系王某某拖欠货款且无力履行协议约定的销售量情况下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王某某所提供的税务记录及帐单,联威公司最早向常州地区其他客户发货是2007年1月29日。在此前及之后,王某某怠于以明示方式要求联威公司保证自己每月40-60吨的棉纱供应量,且2007年4月以后,双方已实际上不再发生业务关系。作为联威公司,在向常州地区其他客户发货前后,亦怠于催告询问王某某的销售及货款回收情况。据此,根据合同严守原则,联威公司对2007年1月至4月间的供货行为负有违约责任,而王某某对造成自己的代理费损失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按4个月月均供应50吨棉纱,每吨代理费提200元的标准,计算代理费损失为4万元,由联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2万元。王某某提出伟成公司与联威公司二为一体,伟成公司提供过增值税发票、电汇凭单,且伟成公司在自己与联威公司的合同存续期间向常州地区发货,影响了自己的代理利益。本院认为,伟成公司虽然在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由联威公司承租经营,但伟成公司仍系独立法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常州地区供货,并不当然地等同于联威公司行为;能够引致王某某利益损失的是联威公司是否足量供货,如前所述,构成违约责任的是联威公司而非伟成公司。
反诉原告王某某提出因联威公司不能足量供货,导致自己与常州市武进如意织布厂的订货合同未能正常履行,遭受对方索赔25万元,该损失应由联威公司承担。根据庭审中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常州市武进如意织布厂和王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2007年3月X号开始供货,至2007年4月X号首批供30吨x纯棉棉纱。2007年4月20日常州武进如意织布厂提出索赔,2008年2月20日双方协商损失数额确定为25万元。但是,联威公司向王某某追要货款及双方对帐过程中,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均未提及损失和索赔之事;根据王某某与联威公司所签委托协议书,王某某也没有依约定时间向联威公司提出索赔问题。如意织布厂于2007年4月30日(首批供货最后一天)即开始主张违约责任,也与情理不通,反诉时间在“协议”后却不能明确索赔数额等。综合上述几方面,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索赔损失,不符合交易约定及习惯,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联威公司主张的要帐费用91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餐饮费票据中仅有1359元与本案所涉常州地区有关联性;住宿费票据仅有200元与常州地区有关联性,4200元的住宿费票据涉及涂改情况;交通费票据存在驾车通行费、汽油票与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并存情况,故酌依公平原则,解决其要帐费用1500元为宜。
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委托合同所生的欠款及违约纠纷。原告联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联威公司请求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应扣减1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法庭查明情况,被告王某某实欠货款x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应扣减8547元代理费,依据法庭查明事实,双方算帐中已扣减4274元,应再扣减4273元。据此,被告王某某应欠原告联威公司货款为x元,原告联威公司请求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联威公司请求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要帐费用9184元,酌依公平原则,解决1500元为宜。反诉原告王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联威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15万元,根据法庭查明情况,应由联成公司支付2万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联威公司支付违约索赔损失25万元,证据缺乏关联性,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被告李某参与被告王某某与联威公司的对帐行为,表明其对王某某经营活动的明知,故对所欠联威公司债务有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要帐费用1500元。三、反诉被告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代理费损失2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保全费用2450元,涉案费用400元,由原告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7500元;反诉受理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反诉被告新野县联威捻线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联威公司上诉称,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支付两个1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07年3月31日上午付俊杰要帐并在账册上签名行为与下午汇款给杨逵10万元就是一会事,支付了一个10万元,不存在也不可能一天付两个10万元的事实,认定一天付两个10万元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对账单反映的事实也不一致。⑵、一审判决联威公司承担王某某代理费损失2万元不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月均40——60吨的供应量是对双方供应能力的指标性要求,被上诉人无力完成销售目标,也不能做到现款现货,按每月均50吨作为标准计算损失不合理,另依据每吨200元提成不当,应按被上诉人书写的对账单每吨100元计提较为合理。⑶、42.7385吨提成费已为被上诉人明示放弃,不能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针对联威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2007年3月31日付款2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付给付俊杰10万元,有付俊杰签字证明无误;汇款给杨逵10万元有汇款单存根,二者是不同方式、不同接受人的付款行为。所以联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2万元代理费不是不该,而是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每月向对方提供40-60吨常规棉纱,五费包干每吨提成300元或200元,但从合同解除共15个月,联威公司仅供棉纱43吨,已构成违约,致使答辩人缺货750吨造成答辩人损失代理费15万元。原判2万元代理费太低,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三、上诉人称答辨人放弃代理费没有依据,属于无稽之谈,说答辩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更是无中生有。综合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联威公司的上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答辩人15万元的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反诉请求代理费15万元,原审仅支持2万元,违约损失没有支持不当。其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提供40-60吨棉纱,五费包干每吨300元或200元,合同履行15个月,仅供棉纱43吨,致使上诉人给其他厂家供货中断,缺货750吨,按每吨200元计算少收代理费15万元。另外,因被上诉人的缺货供应致使上诉人与其他厂家供货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故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威公司针对王某某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违约,对方曲解了代理合同的内容,只在王某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我方才有义务发货,并非无条件每月40-60吨,是王某某先行违约不付货款,我方无法继续发货,王某求15万元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并改判2万元代理费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但追加我为被告不当,我不应参加诉讼。联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联威公司分批共向王某某供货42.736吨,王某某多次付款后经对账共欠联威公司货款x元,后双方同意解除委托协议。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协议和解除协议行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联威公司对该货款数额中的10万元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只电汇给杨逵10万元,付俊杰在李某记账凭证签字行为与给杨逵电汇10万元是一会事,不能计算付款20万元。经查上诉人联威公司认可给杨逵付款10万元的事实,否认当天付给付俊杰现金10万元的事实,而根据王某某提供李某记账凭证显示2007年3月31日“付联威现金10万元整付俊杰…(另打回杨逵农行卡现金10万元整)”。联威公司对付俊杰签名不持异议,上诉人联威公司现未有相反证据对抗上述证据,其上诉主张王某某支付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某欠货款总额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应当支持15万元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虽履行合同达15个月,但仅供货42.736吨,而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每吨计提“五费”为300元或200元,同时对供货数量和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但在供货和付款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发生,即联威公司未及时足额供货,王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故考虑双方过错情况,以及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判综合考虑支付王某某2万元代理费较为适当,原审对此判决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支持代理费15万元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履行合同中违约过错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其他费用的计算与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提出异议,经查该费用的计算和确认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00元,上诉人新野县联威捻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王某某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