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某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被告让原某将自己厂里的机器设备拉走。后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因原某经济困难,先起诉x元,余款x元原某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某欠款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某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某原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在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后原某以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向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某要求被告还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原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代理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