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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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某公司道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

原告季某某。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系原告季某某母亲。

原告季某某。

原告汪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赖某某、季某某、季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薄某某驾驶苏x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大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击同向行驶的周光亮驾驶的浙x客车后,又撞过中心隔离带撞击季某某驾驶的皖x轿车,致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薄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亮、季某某无责。苏x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季某某在上海居住、工作已超过1年,原告分别系季某某的妻子、儿子、父母。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55.26元、救护车费399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季某某生活费51,728元(每年19,398元计算2年8个月)、被抚养人季某某生活费29,623.75元(每年9,115元×13年除4)、被抚养人汪某某生活费34,181.25元(每年9,115元×15年除4)、交通费1,184元、住宿费9,48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薄明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同意对超过强制险范围及商业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季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季某某的上海居住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户籍资料不一致,原告主张季某某在上海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某某生活费应考虑母亲的扶养义务。原告提供季某某、汪某某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的意见同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薄某某驾驶苏x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大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击同向行驶的周光亮驾驶的浙x客车后,又撞过中心隔离带撞击季某某驾驶的皖x轿车,致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薄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亮、季某某无责。苏x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季某某在上海居住、工作已超过1年,原告分别系季某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季某某现为上海市东方职业技术学校学生。

抢救季某某的医疗费共为17,642.07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55.26元、救护车费399元、律师费10,000元,救护车费中345元为急救医疗费。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上海居住证、工作情况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薄明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居住证、证明等,可以认定季某某在上海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季某某生活费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考虑母亲的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季某某生活费为25,86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季某某生活费29,623.75元、被抚养人汪某某生活费34,181.25元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原告的居住地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赔偿额为8,000元;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06,87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季某某、季某某、汪某某113,900.26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季某某、季某某、汪某某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2,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元,被告某公司再支付原告赖某某、季某某、季某某、汪某某578,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479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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