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其从李×处收购洪都牌电动车一辆。2008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仇某法(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南十里铺村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自用,后接举报赶到的民警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张××于2008年11月11日晚上,在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行政楼下被盗的。经鉴定,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赃款照片,购车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同案犯仇某法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