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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别名徐晓龙、徐海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害人张XX、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在新密市新城万客隆后面风情KTV门口,因琐事与马XX、张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母某某被打后,电话叫来同案人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在母某某的授意下,追打被害人张XX,张某某持刀将张XX、马XX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伤为轻伤,马XX伤为轻微伤。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母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母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母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及同案人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密市新城万客隆后面风情KTV门口,因琐事与马XX、张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母某某及马XX受伤,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逃跑。后被告人母某某又打电话将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叫回,在母某某的授意下,张某某持刀伙同范宜祥、王某某追打被害人张XX,将张XX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伤为轻伤,马XX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张云周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母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宜祥、张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马XX陈述,证人王XX、裴XX、裴X、李X、杨X、孙XX、张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母某某参与斗殴,并组织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追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母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现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故意实施了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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