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不服,以出卖亲生子女和介绍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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