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到双堂村X组附近的河滩看有没有细沙,在河滩遇到了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人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后原告打110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把原告送往医某抢救治疗。被告因打人行为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打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6253.3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2、栾川县人民医某出院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3、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4、栾川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某某2743.3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打人是有原因的,原告赖帐不还,并用欺诈手段更改条子内容,发生争吵时故意激怒被告所致,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仍认为原告赖帐不还并用欺诈手段更改条子内容,发生争吵后又故意激怒被告,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8日,原告罗某在栾川乡X组附近的河滩遇到了被告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罗某面部打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某住院8天,花费医某某2743.33元,被告的行为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损失等。被告张某某因其它纠纷与原告罗某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案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某某2743.33元。2、误某某原告受伤住院8天、出院后需休息90天,合计98天,按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12.2元,98天应为1195.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8天为97.6元。4、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为160元,以上合计4196.73元。综观全案,被告应承担8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335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