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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8时30分,张孝文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明铺镇X村驶往文明铺镇街上,途中经文明铺镇七一酒店地段时,撞倒原告之母张玉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孝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张玉英被张孝文驾车撞倒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抢救,但因其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张玉英在医院抢救治疗,用去了抢救医疗费5241.87元。张玉英死亡后,经祁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尸体检验,用去尸检费600元。同时,原告将自己母亲的尸体运回,用去运尸费600元。

另查明,张玉英生前有一个儿子叫刘某某。张孝文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9日在被告祁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祁阳县公安局文明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祁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祁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和户口证明、汽油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2009年10月14日,张孝文无证驾车上道行驶,在遇行人通行时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原告之母张玉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孝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孝文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之母张玉英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5241.87元,被告祁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之母张玉英在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4910×(20—13)=x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祁阳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张孝文驾车致原告母亲张玉英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祁阳保险公司赔付运送其母亲尸体的运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祁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母在医院抢救所用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用药清单,其用药必定有不属于治伤所用的药品,应按常规扣减20%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祁阳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诉讼主张的后果。张孝文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张玉英死亡,被告祁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祁阳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其母张玉英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5241.8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37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祁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内容:原判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已与肇事司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领取了赔偿款,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再由我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之母死亡,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判酌情判决上诉人祁阳保险公司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由其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与本案上诉人是否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领取部分赔偿款不应再予赔偿,也不是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理赔责任的法定理由,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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