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冀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冀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冀某某受康某指使,多次在北京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银行营业网点,持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和谢某某身份证证件,以此四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共计387张。具体办理银行卡情况如下:
(一)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冀某某以郭某某名义分别在北京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0张、农业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建设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0张、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冀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份,被告人冀某某以李某名义分别在北京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30张、农业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1张、建设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30张、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1张。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冀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信息、办理银行卡所填申请表及相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份,被告人冀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分别在北京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1张、农业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3张、建设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7张、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4张。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冀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信息、办理银行卡所填申请及相关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8月份,被告人冀某某以郭某某名义分别在北京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农业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建设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25张。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冀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信息、办理银行卡所填申请及相关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冀某某先后以郭某某、李某和王某某名义办理的共计287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康某并由其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康某指使被告人冀某某以郭某某名义办理共计100张银行卡未来得及出售即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冀某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冀某某以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予以出售,妨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数量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