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方运河
原告尚某诉被告方运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7月26日方运河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下余欠款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运河拖欠尚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现金x元。
诉讼费300元由方运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