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47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7岁。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温某某不服,以其不是护林员,而是抚育采伐工,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场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大伟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