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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申丰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中段X号。

被告申丰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X组。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申丰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谈恋爱,2009年2月5日双方在大金店颍河饭庄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看地方,原告给被告1000元;2009年3月22日在被告家经媒人申保现手,原告给被告彩礼定金x元,4月份,被告要手机,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700元的烽火牌手机一部,并且还给被告2500元到君召乡胥店赊账一半购买摩托车一辆;2009年6月9日和6月19日原告催被告看好商议结婚,被告却告知说要退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见面礼1000元,看地方钱1000元,购买手机款700元及购买摩托车款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x元的彩礼款,其余均没有收到。其次,被告父母让原告去买摩托车时给原告5000元(摩托车总价5000元)而原告只给摩托车供应商付款2500元,余款2500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由被告父亲付款后才了结此事,因此事原告还欠被告家2500元。第三,原、被告分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还与其她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返还所收原告彩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申保现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证人手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给被告彩礼x元,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另外,证人还证明原告把摩托车购回后,证人在听说此事后去找原告,原告承认被告之父给其5000元,买摩托车时只付了2500元,没有付另外2500元的原因是因害怕摩托车有质量问题。2、登封市X乡胥店摩托车城王国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在胥店摩托车城购长铃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付款2500元,欠款2500元。三个月后,被告之父申明灿将欠款付清,并开具了发票,取走了原告所写的欠条。证明目的是,原告为被告购买摩托车支付25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收原告x元彩礼没有异议,对购买摩托车一事,被告辩称购车前,被告之父申明灿给原告5000元,而原告只付了2500元购车款,余款2500元,原告据为己有,有关此事,证人申保现可以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码为x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之父申明灿曾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2、原告周某某2009年4月9日给摩托车供应商出具的欠款2500元的欠条和申明灿于2009年7月4日还款2000元,后并重新出具欠款500元的欠条后,摩托车供应商将原告所出具欠条作废的书证一份两张,证明购买摩托车余款2500元系被告之父申明灿所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的两份书证没有异议,但对证人申保现所证明的原告收被告之父申明灿5000元去买摩托车一事不予承认。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申保现所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的彩礼的事实,由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申保现的当庭陈述,对被告所称在购买摩托车时被告之父给原告5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为被告购买摩托车原告垫付2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申丰娟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订婚,2009年6月份,双方因分歧而解除婚约;2009年3月22日经媒人申保现手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款;2009年4月9日被告之父申明灿给原告5000元让其到君召乡胥店摩托车城购买长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时付款2500元,余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7月,被告之父申明灿付清余款后取回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立婚约过程中,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事实清楚,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请求退还婚约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之父给付原告的购车款5000元中2500元原告没有付给供应商的辩由成立,该款应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应为6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责任完全在原告方,不予退还彩礼的辩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收周某某的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申丰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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