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产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61岁。
上诉人龙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6年3月进入龙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工作,孙某某的岗位为工程师。2010年1月12日,龙德公司向孙某某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孙某某从2010年1月13日不再到龙德公司工作,同时支付孙某某7800元(税前)和2010年1月份七个工作日税前工资。在该通知书上,孙某某及龙德公司均签字盖章。
孙某某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和2008年月平均工资均为7800元,孙某某自2008年起未休带薪年休假。2008年11月,龙德公司以孙某某现场管理不善,造成上级布置工作任务无法得到切实可行的贯彻和落实为由,给予孙某某罚款800元处理。
孙某某在龙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7月,孙某某从该公司办理退休。
2010年3月30日,孙某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龙德公司支付:1、辞退补偿金x元;2、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3、代通知金78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工资2510.34元;5、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92.75元;6、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x.19元;7、2008年11月克扣的工资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开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孙某某的仲裁请求。孙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的全部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究竟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在于:第一、虽然孙某某只提供了与龙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现尚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充足证据,但是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以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为成立前提。第二、从具体履行情况上看,孙某某自入职起即在龙德公司工程师岗位上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龙德公司的管理,并由龙德公司发放工资。第三、虽然孙某某的人事档案关系一直并未转入龙德公司,且孙某某在龙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其原来单位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内容,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则龙德公司就应当向孙某某承担其在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就孙某某第一项诉请而言,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倘若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同样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龙德公司要承担向孙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经计算,龙德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对于孙某某的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就孙某某第二项诉请而言,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孙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0天,经计算,龙德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x元。孙某某要求龙德公司支付2008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孙某某第三项诉请而言,虽然孙某某称龙德公司在与其解除时,发出通知承诺向其支付工资7800元作为通知金,但是龙德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应当是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种补偿金,现虽然双方均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孙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孙某某第四项诉请而言,虽然,龙德公司称其之所以扣减孙某某工资800元,系因为孙某某管理不善,但龙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具体的公司奖惩规定,也未提供孙某某存在的具体管理失职事由,由此,法院认定龙德公司据此扣减孙某某2008年11月工资于法无据,对于孙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的第七项诉请,龙德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此,对于孙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孙某某第五项和第六项诉请而言,孙某某并未提供其加班的充足证据,对于孙某某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二、被告龙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x元;三、被告龙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8年11月扣发工资及2010年1月工资共计3310.34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龙德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4元。
上诉人龙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是对以往《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法条的具体解释,而是创新型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关系在2006年3月,终止关系是在2010年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创新型司法解释不应当对司法解释生效以前的行为发生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八条不适用本案。孙某某亲笔书写一份关于与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在农药公司的声明,要求龙德公司按此情况处理相关事宜。这是孙某某的明确意思表示,证明孙某某愿与龙德公司建立简单劳务关系,即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鉴于孙某某已经从农药公司退休,不应当从龙德公司获得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x元的计算没有依据。关于未休年假问题,规定补偿标准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原审法院判决龙德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向孙某某支付200%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龙德公司与孙某某签有劳动合同,龙德公司应当以月工资7800元作为计算孙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应支付孙某某在龙德公司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首先,孙某某于2006年3月进入龙德公司工作,在龙德公司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为龙德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龙德公司的管理,同时,龙德公司按月为孙某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孙某某到龙德公司工作以后,已不再为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实际工作单位在龙德公司,即使孙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名义上尚存劳动关系,但亦不能否认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虽然自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但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是对以往已存在的用工形式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亦应确定孙某某与龙德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龙德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已休带薪年假,故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孙某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30天,龙德公司应支付孙某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x元。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辞退补偿金问题,龙德公司虽然否认与孙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德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书面通知孙某某从2010年1月13日不再到龙德公司工作,自2010年1月13日停止工资发放,表明龙德公司提出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龙德公司应当按照孙某某在龙德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孙某某自2006年3月到龙德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龙德公司应支付孙某某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至2010年1月,龙德公司应按该法规定,支付孙某某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孙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龙德公司应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关于2008年11月扣发工资问题,因龙德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管理不善等失职行为,亦不能提供对孙某某做出罚款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故龙德公司扣发孙某某2008年11月的工资80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1月,孙某某实际工作7天,龙德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龙德公司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x元、2008年11月扣发工资和2010年1月的工资331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