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在安楚路X路段,被告人贾某认为杨某某驾驶的3路公交车急刹车差一点使自己摔倒,随上前将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并谩骂、殴打杨某某及售票员肖某,将肖某右眼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右眼挫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公交车前挡风玻璃一块价值12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某赔偿肖某、杨某某、安阳公交公司二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贾某于2010年11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调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