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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鄢民初字第571-1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刘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袁某某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3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袁某某添置的财产有:“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松下”牌洗衣机各一台,5件套一套,床单一条。上述财产均现存原告刘某某处。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基于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袁某某的彩礼款x元,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彩礼款60%为宜即被告袁某某应返还彩礼款6000元。被告袁某某同居时添置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款6000元;二、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添置的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l5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失实,且前后矛盾。刘某某家境贫寒,过了而立之年还未定婚,2009年经人介绍与袁某某相识并结婚,在小见面时给袁某某1000元,大见面时给袁某某x元,定下婚期后,给袁某某干折礼x元,给干折礼时有张秋生、杜秀真为证,举行结婚仪式时还有其它上车礼等共计1600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添置的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某某提供有购买电视机、洗衣机的票据,原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刘某某与袁某某同居仅三天,没有领取结婚证,也不存在共同财产,对彩礼金按60%返还不公平,有悖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571-1民事判决书,改判袁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干折礼x元没有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归袁某某所有的财产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袁某某家庭所在地均有干折礼的婚俗,刘某某于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袁某某x元的干折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秀真的证言虽有不一致之处,但结合张秋生的证言及当事人双方家庭所在地均有干折礼的婚俗,应认定刘某某于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袁某某x元的干折礼,故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应返还刘某某x元(x×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571-1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571-1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三、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刘某某、袁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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