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郑xx,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陈xx、郑xx、陈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保险委托代理人李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郑xx、陈xx诉称,2010年3月31日16时25分,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在限制货车通行的盛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路口左转弯时,行驶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撞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xx,致郑xx倒地后遭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查明该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系死者郑xx的丈夫和儿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1,39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2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44元,工商资料查档费3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物损费1,000元,共计664,310.5元由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被告张xx支付的100,00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死者生活工作在无锡市,应当参照江苏省的标准20,552元、丧葬费15,833.5元;对物损有异议,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x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额外支付了40,000元,希望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以最低工资1,120元除以30为一天为标准。查档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支付了140,000元,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认为精神抚慰金不需要支付了,律师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6时25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在限制货车通行的盛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路口左转弯时,行驶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撞击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xx,致郑xx倒地后遭碾压当场死亡。原告陈xx系郑xx配偶,原告郑xx、陈xx系其子女。案发后,被告张xx家属代其赔偿了30,000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被告张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8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币法院以被告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交通肇事案审理中,被告张xx和三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家属陈xx、郑xx、陈xx已给付人民币三万元。现再给付额外补偿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在上海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4万元是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总额以外的额外补偿。例:如果浦东法院认定被告方赔偿总额是40万元,则被害人家属应当拿到40万元3万元=37万元,该4万元是额外的)”。后被告张xx家属代其向三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xx,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x年10月24日出生,系江苏省无锡市X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户口本、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币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ALxx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张xx家属代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张xx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工商资料查档费、物损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和案件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双方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的协议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故本院确认郑xx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44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款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住宿交通费1,390元,合计632,988.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1,0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工商资料查档费322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322元。以上损失共计644,310.5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33,310.5元,应当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郑xx、陈xx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郑xx、陈xx人民币433,310.5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被告张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