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原告张某。
被告唐某。
被告何某。
原告唐某、张某诉被告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张某,被告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张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两被告也是夫妻,原告唐某系被告唐某姐姐。2004年5月,两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唐某代理出售,买家将房款人民币385,000元存入被告唐某银行帐户。2004年6月20日,被告唐某以家庭开销大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上述房款结清尚余房贷人民币130,000元、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余款可以出借,被告唐某遂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张某知晓后,为免将来争议,要求有被告何某的书面确认,原告唐某即联系被告何某,通话中其答应补签。同年9月26日,被告何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现两被告关系失和进行离婚诉讼,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从事房产中介,两原告便委托出售民治路房屋,买家将房款存入了被告唐某银行帐户。交易发生时被告唐某结婚不久,被告何某赋闲家中,其婚前购买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贷款需偿还,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家庭日常开销需维持,被告何某又称其父炒股有心得,故两被告商量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唐某同意出借房款人民币250,000元。2004年6月20日借条系被告唐某出具,数月后被告何某亦于借条上作确认签字。所借款项已用于还贷、生活支出,部分交与被告何某,由其交岳父炒股。借款应当清偿,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2004年9月26日,被告何某确于被告唐某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知道此事”,并签名,但系受蒙骗,被告唐某当时解释借款用于炒房。至于原告唐某、被告唐某如何某生借贷、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何某均不知情。被告何某婚后至2006年8月无工作,被告唐某每月仅补贴人民币1200元至2000元,被告父母承担了家庭开支及高雄路房屋还贷。两原告及被告唐某所谓的借款,被告未看到过、未使用过,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两原告起诉也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告唐某、张某为甲方,与乙方姜某、周某、周某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乙方于2004年4月19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5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9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75,000元、5月30日结清余款。被告唐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定海桥支行X帐户中,2004年5月15日有人民币190,000元存入、5月22日有人民币175,000元存入。同年6月20日,被告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姐姐唐某、姐夫张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同年9月26日,被告何某于借条下方书写“知道此事”。
另查,被告唐某、何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两被告携女及被告父母居住上海市X路X号X室。2006年8月起,两被告分居。被告唐某从事房地产中介,被告何某婚后至2006年8月期间未参加工作。2008年7月,被告何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原告唐某、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人民币250,000元,同年10月,两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9月,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举证借条一张,该份债权凭证系被告唐某出具,并有被告何某署名,故可以认定两原告、两被告借贷合同成立。两原告称借款来源、交付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款存入被告唐某银行帐户,被告唐某认可收到借款。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存档的两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售出所有权房屋,可以收取房款人民币38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定海桥支行出具的被告唐某X帐户流水明细记载的进款金额、时间一致,该两份书证可以印证两原告交付钱款的主张、被告唐某收取借款的陈述。被告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在被告唐某数月前出具的、已由债权人持有的借条上书写“知道此事”,可以视为系对已发生借款事实的追认。其时,两被告共同生活未分居,可以认为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何某称受蒙骗一节,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生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唐某收取借款后支配、使用的交待,被告何某对该笔款项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行使,可以由两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结束时一并明确,但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催讨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原告举证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清偿期间,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张某人民币25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何某负担。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