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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陈XX、陈XX、韩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韩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陈XX、韩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陈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韩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0年6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韩X)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沪X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2,20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19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798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XX、陈XX、韩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在事故发生前向韩X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被告陈XX、韩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韩X)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沪X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维修清单、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确认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陈XX、韩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出租车发票,以此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后造成出行困难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属客观,但原告主张并非完全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性质,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财产损失共计53,675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675元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X、韩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X、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2,000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郑XX51,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XX、韩X对上述被告陈XX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7.5元,由原告郑XX负担40.5元,被告陈XX、陈XX、韩X共同负担577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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