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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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饭店门前,盗窃失主邱某放在饭店门前的自行车一辆,并存放在中山门某存车处内,被邱×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3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网吧门前,盗窃张某某放在网吧门前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孙××、王××用于个人顶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KTV门前,盗窃周××放在门前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车上电池变卖,获赃款70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发还失主。

综上,张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元。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系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邱×、张××、周××陈述,证人方××、孙××、王××、郑×、眭××、张××的证言,借条,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8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饭店门前,盗窃自行车一辆;于2010年10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某KTV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元。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邱×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8时许,其放在河东区中山门某饭店门前的自行车被盗,后在存车处找到该车的情况。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6日21时许,其放在河东区中山门某网吧门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情况。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其放在河东区中山门某KTV门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丢失,后在找到该车的情况。

5、证人孙××、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张某某找其二人借过人民币330元,后张某某用偷来的电动自行车顶账的情况。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8时许,张某某把自行车放在存车处的情况。

7、证人眭××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周××放在河东区中山门某KTV门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丢失,后找到该车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9、前科材料,证实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借条、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考虑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同时考虑张某某系累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虹

代理审判员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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