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某声称与被害人于XX有男女关系向被害人要钱,以“如果不给钱,就去集团公司纪委控告”相威胁,在新密市等地两次敲诈被害人于XX现金35万元。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又以同样的方法敲诈勒索于XX现金45万元,因被害人于XX报案而未得逞。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于XX陈述及控告状,证人张某、高某某、范某、王某某、梁某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及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郭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郭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和客观要件;认定郭某向于XX索要45万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新密市人民法院对郭某的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两次付款前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2010年4月中旬郭某再次敲诈被害人于XX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既遂35万元,未遂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