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1972年4月生。
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81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她们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到泗阳县起诉原告与他人重婚,二人感情已名存实亡,她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生一子取名王某豹,于1997年2月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常发生纠纷,感情逐渐破裂,二从2004年分居至今。2004年10月,原告在上海与另一男子同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因重婚罪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婚生一子一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表示今后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一子一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王某豹、一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