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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孟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

被告孟x。

委托代理人翟x(系被告亲戚)。

原告黄x诉被告孟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无共同语言,自孩子出生后为孩子教育问题、父母房子问题而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致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双方曾为离婚之事协议过,但都因被告反悔而未果。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要求被告迁出原告住处,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5万元,由被告租房居住。

被告孟x辩称,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是未明显改善,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从不关心家庭和儿子。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将桂林西街x室的房屋给被告和儿子居住,并且以书面形式写了下来,但之后原告又反悔。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夫妻和好,如离婚被告无房居住,原告给付5万元无法解决被告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不离婚。之后原告仍未回家居住,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双方确认在桂林西街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床1张,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个、春兰空调1台、彩电1台、冰箱1台。被告还补充在该房屋内还有三星洗衣机1台、LG音响1套、DVD1台。但原告主张该三件物品已由被告搬至被告娘家。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本市X街x室原告父亲黄某夏名下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居住不久就搬至本市X路x号原告母亲唐x名下租赁房屋,该房为2间亭子间,在内户口5人,即原、被告及儿子、原告父母。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搬离现住处,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供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表示5万元不能解决住房,坚持要求住房。因双方对住房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房子无法解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如离婚后住房无法解决,故判决不离为妥,以减少社会矛盾。被告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持配合和谅解的态度,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沟通,互相体谅,进一步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孟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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