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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叶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与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与被告叶某都是定边县X村民。彭滩村西北滩榆定路西侧有一块7.38亩的土地,原属叶某祖坟院,文革时被开垦为耕地,由彭滩村集体耕种至1980年。1980年彭滩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1999年原告继续承包,并于1999年3月29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4月,被告在该地围了一些土堆作为地界,原告家人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拦。原告要求彭滩村X村委会无法解决,请求贺圈镇X镇政府2000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彭滩村X村民白某、黄xx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原告耕种。之后,原告再未耕种该地,原、被告也再未发生纠纷。2011年春,原告又开始耕种该地,被告再次阻拦。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6568元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7.38亩土地虽然原属叶某祖坟院,但文革时已被开垦,由彭滩村集体耕种。1980年彭滩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1999年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阻挡原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568元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经实际取得的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属叶某坟地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仅从形式要件上保护了承包经营权,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祭祀权,中华民族传统的祭祖良俗已被现行立法认可,受法律和道德的保护,原审判决将受害人变为侵害者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原属叶某祖坟院,文化大革命时被开垦成耕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尊重历史,把文化大革命造成的极左错误作为今天法律保护的依据错误,上诉人所在村同样有几家坟地被开垦,后期均被纠正,被上诉人应自觉要求村集体调整土地。三、被上诉人虽持有彭滩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贺圈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但该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村填写的,没有政府确认盖印,应属无效;贺圈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还未生效,而且上述证件均是延续文化大革命的错误产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应以这些形式要件作为实体处理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及家族的祖坟地归上诉人及家族管理,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及实体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祭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地属叶某祖坟地,且认定争议地原属叶某祖坟院,文革时被开垦成现耕地的事实不准确。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彭滩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常年管理,有相邻承包人作证。1999年,农村X村委会继续将这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答辩人继续耕种此地。2000年后,因诉争土地价值增高,上诉人为达目的,以所谓老祖宗坟地为由强行阻拦,不让答辩人继续耕种此地,为此,贺圈镇政府作出贺政发(2000)X号文件《关于彭滩村X村民白某、黄岐兵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01年春,叶某无视处理决定,擅自雇用彭滩村村民李满仓的拖拉机在被上诉人承包地上倾倒二十余车砖头,致使土地长期无法耕种,2011年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时,遭到上诉人的阻拦辱骂。二、上诉人称此地是叶某老坟地与事实不符,此地已有48年的耕地历史。自解放初,此地就无任何坟堆及其它标志,也无人祭奠。1954年,榆定公路(307国道)修建路过时,叶某未提出过任何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在耕地上建坟地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该地在文化大革命极左时期开垦,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村X镇政府确认盖印,应属无效及贺圈镇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未收到,还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与定边县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被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叶某以诉争承包地属叶某祖坟院为由阻挡被上诉人白某管理该承包地,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人,故其阻挡行为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地权属证书提出异议,可以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同时审查办证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畴。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某钰

代理审判员贺锦丽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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