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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樊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樊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100米处时,与危炳群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危炳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危炳群负次要责任。被告樊某不同意赔偿危炳群家属损失,无奈,原告与危炳群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元。后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系原告雇员,事故发生非被告故意实施,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员。2009年5月13日11时10分,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危炳群相撞,致危炳群当场死亡。同年5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危炳群承担次要责任。同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车主与危炳群儿子危书强就危炳群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危炳群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同年6月18日,危书强收到原告赔偿款x元。同年7月22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了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可就其损失向雇员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x元,剩余x元原告可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比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酌定为60%,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x元(x元×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53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侯延晖

代理审判员王文学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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