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高某某卖给张某某价值x元的棉鞋,张某某给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其中儿童棉鞋100件,计5543双(其中的23件高某某卖给了一个叫张三的,计1500双,价值5400元),张某某实际收到儿童棉鞋货物价值x元,成人植绒棉鞋120件,价值x元,成人条绒棉鞋28件,价值5880元,以上共计x元,收条中未注明棉鞋的品牌。张某某收货后,未支付高某某货款。庭审中张某某称高某某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经过高某某的同意进行降价处理,但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收到高某某价值x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支付货款。因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收到货物的品牌,其又系经营鞋类商品的专业商店,经销的鞋类商品并非高某某一家供应,张某某称高某某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清点的有质量问题的棉鞋品种达20种,高某某称有质量问题的棉鞋和库存的成人棉鞋并非其所供,张某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某的棉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高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张某某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高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767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认定不清,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不为经销关系,由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鞋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也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仓库中多种品牌的断底棉鞋并非被上诉人所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系货款纠纷案件,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双方也不是代销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向张某某提供价值为x元的棉鞋,并由张某某出具了收货单,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称双方系代销关系,而非购销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当向高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张某某主张棉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高某某对张某某出示的有质量问题的棉鞋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棉鞋系高某某所提供,故张某某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