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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岳,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斌,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加油站。住所地永州市广播电视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二段X号湘豪大厦X楼。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雷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蒋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以17O万元竞得永州市X路网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A-8-X号桐木井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为甲方与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旁的永州市X路加油站交为乙方代为开发、建设;合同总价款为989.78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25日前,由乙方将该站工程全面竣工并经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经甲方书面确认交付;违约责任:该站工程竣工、与甲方实际交接的日期以及相关证照的办理迟延于合同所约定的日期,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日,甲方有权追偿或直接从转让金中扣除;如乙方至2009年6月25日未交站的或者未将相关证照办理齐全,即视为乙方根本违约,除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外,还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2008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为甲方与原告雷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永州市X路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冷水滩区X路的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X路加油站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依据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将站房、辅助用房网架立柱、油罐区基础和围墙完成付壹拾万元整;乙方将站房和辅助用房的一层土建完成后甲方付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将站房、辅助用房、地面硬化完成后付壹拾万元整;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按要求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壹拾捌万贰仟元整;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万捌仟元整,保修时间为一年,保修期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后,甲方返还其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某某投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雷某某支付工程款77万元。由于当年雨水多,被告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导致该加油站延误工期,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10月份才将经验收合格的永州市X路加油交付给被告陈某某。2009年10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销售分公司以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育才路加油站为由,扣除了被告陈某某100万元违约金。经原告委托,2009年12月8日,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育才路加油站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作出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认定育才路加油站的工程造价为1,235,784.34元。

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行文注销,其在湖南区域内相应的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予以承继。

原判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永州市X路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雷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陈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请求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应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发包人是合同相对两方,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对等原则,发包方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原告雷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其实际工程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名为开发建设合同,实为定购合同,即陈某某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加油站物业,在符合约定质量的情况下,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予以接收,并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虽然是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该销售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为其事务执行人,且又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行文注销,故石油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育才路加油站物业实际受让人。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加油站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既未与原告雷某某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与被告陈某某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雷某某要求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和育才路加油站承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销售公司对其追究违约金100万元为由,并对雷某某发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雷某某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因陈某某与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为物业和设施设备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双方签订的《永州市X路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无此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雷某某不服,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效《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约定显示公平,请求按照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2、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给付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加油站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发包方陈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未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包方也应享有此项权利,这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时,上诉人雷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承包该工程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进行预算,承担可能的风险,并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变更的工程部分加大了工程量,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加之,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结算,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予认可,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故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效《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约定显示公平,请求按照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实为定购合同,即陈某某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设加油站物业,在符合约定质量的基础上,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予以接收;并且中国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合同时已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为事务执行人,后又于2009年11月27日被注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为育才路加油站物业实际受让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均未与上诉人雷某某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雷某某提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雷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667元,反诉费6,900元,二审诉讼费10,667元,共计28,234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21,33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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