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僧某某,女,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北侧(砖瓦厂家属区)。组织结构代码证号:x-3。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国税局北邻)。组织结构代码证号:x-X。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服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僧某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站街立交桥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客苏凯、刘维众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苏凯、刘维众无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x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中牟运输公司,其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以其名义给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天安保险中牟服务部处购买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出租车所载乘客苏凯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事故后,乘客苏凯对自己的损失多次要求原告全部赔偿,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原告已支付苏凯的1000元,再支付苏凯8000元,苏凯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次事故,因主要责任系被告陈某某造成的,原告赔偿乘客后,应向陈某某进行追偿,因陈某某一直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因被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80%事故责任),上述经济损失实际应为7200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事故车辆豫x汽车的挂靠单位,挂靠期间该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和管理费,且对事故车辆无支配权、无任何收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与乘客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应以乘客实际支出的票据作为损失数额。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该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及无过错,原告不应起诉该公司;该公司仅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于乘客苏凯的损失,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登记注册所有人:河南省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货站街立交桥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王某甲及豫x轿车内的乘客苏凯、刘维众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陈某某压双黄某违规左转弯和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而造成的。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苏凯、刘维众无事故责任。
乘客苏凯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失);2、左小腿皮肤擦伤。苏凯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29.3元(含住院费3415.46元、住院前抢救费等713.84元)。苏凯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治疗、营养、休息;2、定期复查;3、若有不适、随时复诊。
苏凯受伤出院后,原告与苏凯就赔偿事宜,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书面协议书载明:2008年11月20日12时左右,乘客苏凯乘坐豫AT-1539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苏凯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出院。豫x车主王某甲一次性付给乘客苏凯医疗费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以后苏凯有任何问题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事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称扣除原告此前已支付苏凯的1000元,再支付苏凯8000元,共计9000元;苏凯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医疗赔偿金9000元苏凯);收条中的“9000元”有涂改痕迹,但上面按有手印。事故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其将该车辆挂靠入户在被告运输公司处从事运输;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入户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陈某某向中牟运输公司缴纳挂靠入户手续费100元,由运输公司为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协助处理各项事故工作等;双方在协议中还对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收益及缴纳保险费、年检费、运输管理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运输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陈某某压双黄某违规左转弯和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而造成的。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苏凯、刘维众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所载乘客苏凯受伤、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陈某某理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某与中牟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对第三人无效力,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并导致原告及乘客苏凯均受伤,二人均住院治疗,根据其二人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比例,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8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支付王某甲3870.7元(另案处理)、支付苏凯4129.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费用,参照交警部门对陈某某、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某甲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原告称,2008年11月26日,其与乘客苏凯达成赔偿协议,先后共支付苏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9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进行审查,对原告已支付乘客苏凯8000元的赔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称其此前已支付的1000元,因乘客苏凯未出庭证明,且无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8000元费用中,其中交强险为4129.3元(含住院费3415.46元、住院前抢救费等713.8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3870.7元,结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0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垫交的赔偿金4129.3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2709.4元;
三、被告中牟县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