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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亚、原兵兵,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侯某某、新X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侯某某向新X公司购买一台x型华菱自卸车,价格30万元,合同签订时侯某某先付订金1万元,余款29万元待验收后一次付清,供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款到提车,交货地点为:郑州中亚汽车广场。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侯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新世纪汽车支付了1万元,新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并加盖有订金收款章。侯某某称新X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新世公司称侯某某未按期交款提车,双方产生争议,酿成案件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侯某某、新X公司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书面约定由侯某某支付1万元订金,新X公司向侯某某出具的1万元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并加盖有订金收款章,所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实际支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侯某某、新X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均称该1万元具有定金的性质,因与上述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件中,不论侯某某、新X公司是否违约,均不适用定金罚则。侯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合同已没有再履行的必要”,而新X公司亦未向侯某某实际交付标的物,故侯某某请求新X公司返还已付的1万元,予以支持。侯某某请求新X公司赔偿先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1000元,因侯某某提交的该1000元收据无法证明与新X公司有关,不予支持。侯某某请求新X公司赔偿往返郑州路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某返还1万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侯某某负担300元,新X公司负担50元。

新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某某在与新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付的x元是定金。理由一,《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合同签订时需方先付“订金”x元整,但是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理由二,即使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x元”的性质约定不明,但是侯某某在其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该x元为定金,新X公司也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可证实该x元确系“定金”。且双方没有争议。因此,原审判决“侯某某支付1万元订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原审判决“返还1万元”则是偷换概念,超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违法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违约主要区分“订金”和“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了新X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审是否认定为“订金”同上诉理由无关;原审判决为“返还1万元”,而不是支付“1万元定金”;原审未超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等。请求驳回新X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x元的性质,是订金还是定金。二、是侯某某没有按时提车还是新X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关于案涉x元的性质问题。由于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条表述为订金,而第三条表述为定金,而新X公司给候加国开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并同时加盖订金收款单。因此本院认定涉案x元为订金。二、关于车辆没有交付,是何方原因的问题。由于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表述为供货时间:自收到定金次日起15个工作日,交货方式:款到提车,交货地点:郑州中亚汽车广场。而双方签订合同时,新X公司没有现货。因此新X公司在车辆到货后,应当通知买车人候加国,这是卖车人新X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新X公司认为在车辆到货后其没有义务通知买车人候加国,这不符合买卖常理,因此,在车辆没有交付问题上,新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新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所收取候加国的x元应予退还。综上,新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新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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