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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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伐林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浆洞林场聘请制专职护林员。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6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蓝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法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于朝晖参加评议,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兰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盗伐蓝山县国有浆洞林场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石拐冲山场面积合计15公顷(225亩),盗伐林木出材量142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183立方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雷玉德等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盗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四处山场的杉木。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浆洞国有林场块塘林班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四处山场采伐面积和采伐数量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大板漕山场被采伐杉木面积为5.2公顷(78亩),采伐出材量51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98立方米;老屋场山场被采伐杉木面积为2.8公顷(42亩),杉木采伐出材量27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29立方米;文冲山场被采伐杉木面积为0.3公顷(4.5亩),采伐出材量3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4立方米;漕头冲山场被采伐杉木面积为3.8公顷(57亩),采伐出材量32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94立方米。以上四处山场杉木合计181.5亩,采伐出材量115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77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伙同雷玉德在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以购买浆洞乡X村坪冲组插花山场林木为由,盗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四处山场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775立方米的事实;2、同案人雷玉德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他协助李某某以购买浆洞乡X村坪冲组插花山场林木为由,盗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四处山场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775立方米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余XX、黄XX、陈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合伙盗伐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大板漕山场的林木的事实;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他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李某某、雷玉德所砍伐的四处山场的林木无关的事实;5、证人颜XX的证言,证明黄某成等人要其执笔起草了2005年5月14日及2007年9月17日两份协议的事实;6、证人谭XX、雷XX、盘XX、盘XX、钟XX、雷XX、盘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等人以购买浆洞瑶族乡X村坪冲组插花山的名义而故意砍伐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四处山场的林木的事实;7、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雷玉德卖木材给他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等人所伐山场的林木属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事实;9、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等人砍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四处山场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775立方米的事实;10、蓝林国证(89)第X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及附图,证明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四处山场的权属属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所有;11、蓝林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山林所有证,分别证明蓝山县X乡X村坪冲组所有的山场没有包括雷玉德等人所砍伐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四处山场的事实;12、皮冲、尖岭背、竹冲、梨别冲、原石冲的采伐申请报告、伐区调查设计表及附图;13、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伙同雷玉德在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擅自砍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所有的四处山场林木的事实;14、(2010)蓝林刑初字第X号、(2010)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雷玉德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安排刘文武等人,擅自将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大桥头工区“石拐冲”山场中杉树的树皮削掉,其目的是为了等这些剥皮杉树死掉以后进行砍伐,因案发而未得逞。经林业工程师进行了现场鉴定,结论为:浆洞国有林场大桥头工区枯死划削皮杉木面积2.9公顷(43.5亩),出材量27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08立方米。上述事实,

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初,为了剥皮杉树死掉以后进行砍伐,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安排其妻哥刘文武等人,擅自将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大桥头工区“石拐冲\\\"山场中杉树的树皮削掉的事实;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要他喊人到“石拐冲”山场中将杉树的树皮削掉的事实;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喊刘文武等人到“石拐冲”山场中将杉树的树皮削掉的事实;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帮李某某在“石拐冲”山场中将杉树的树皮削掉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概貌;6、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山场面积2.9公顷(43.5亩),立木蓄积408立方米,出材量276立方米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列举的相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蓝山县浆洞国有林场五处山场的林木,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出部份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退的赃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李某某本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为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应为从犯。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同他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砍伐蓝山县国有浆洞林场大板漕、老屋场、文冲、漕头冲、石拐冲山场的林木142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183立方米,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已达到特别巨大。其中,上诉人李某某与雷玉德以购买浆洞乡X村坪冲组插花山场,以刘文武的名义办理长冲山场198立方米采伐许可证为由,雇请他人砍伐大板漕、老屋场、文冲三处山场林木,以后又以购买坪冲组X株插花杉木,以刘文斌的名义办理尖背岭山场78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为由,雇请他人砍伐了漕头冲山场的林木。上诉人李某某砍伐国有浆洞林场上述四处山场的林木,其并没有上述四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所办理的采伐许可证的地点也不在所砍山场,应属盗伐,其辩解是滥伐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安排刘文武雇请人员将浆洞林场石拐冲山场的27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08立方米)杉树皮剥掉,因案发盗伐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该行为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李某某,与雷玉德合伙盗伐林木,是主要责任人,应属本案主犯。一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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