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06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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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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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被判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於案發時正在涉案快餐店內吃早餐。他突然聽到吵架聲,並看見一名手持拐杖的老伯與上訴人爭吵。期間,上訴人拿起一杯飲料潑向老伯胸口,老伯隨即以拐杖打上訴人的額頭,令上訴人流血。老伯與上訴人繼續吵架。上訴人跑開,但老伯仍尾隨追逐。其後,店員調停及報警。
4.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瞭解情況後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名拘捕並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說:「[老伯]話我執人剩低啲食物食,我自衛打佢。」
5.控方第三證人梁先生是涉案快餐店的經理,案發時他正在辦公室工作。在接獲下屬報告後,他在客人用餐範圍,看見一名手持拐杖的老伯追著上訴人。他並無看見兩人打架。梁先生喝止兩人,並指示下屬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的說法是老伯先與上訴人爭吵,然後用拐杖打上訴人的左額;上訴人因自然反應,才把手中的奶茶潑向老伯。上訴人承認由於聽到老伯向身邊的女伴談論上訴人吃別人剩下的食物,因此用粗言罵老伯。上訴人亦稱老伯當時手持拐杖想打他,他手持奶茶打算離開,但因通道太狹窄,躲避不了,才讓老伯打中。
7.上訴人否認警員宣佈拘捕他和警誡他,指他沒有在現場向警員說任何話。
8.辯方證人(即投訴警察課警長1851)稱,在調查上訴人的投訴期間,曾翻閱本案的檔案。他曾告訴上訴人調查紀錄顯示涉案快餐店的主任(即劉寶儀女士)曾向警方表示她並無看見有人在快餐店打架。
9.辯方另一名證人便是劉寶儀女士。她指案發時她正在「水吧」工作。她聽到吵架聲音,但不知道內容。當她步入客人用餐範圍時,她看見兩名男子在追逐,便立刻通知其上司梁先生(即控方第三證人)。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上訴人強調根本無人看到他與老伯「打架」。上訴人亦指裁判官裁定襲擊(assault)等同打架(fighting)是不妥的。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在經過考慮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才將杯中液體潑向老伯,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12.裁判官指上訴人向老伯潑飲料和老伯以拐杖襲擊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法律上構成非法打鬥,而涉案地點在正在營業的快餐店,屬公眾地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斷
13.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據質疑。不過,事實上無任何一名證人指上訴人與老伯「打架」。證據顯示上訴人先以飲料潑向老伯,老伯繼而用拐杖襲擊上訴人,令他流血。在被襲後上訴人並無還手,無與老伯推撞或有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走避,但仍被老伯追逐,最後由餐廳員工制止及報警處理。
14.上訴人潑液體此行為固然構成襲擊老伯,而老伯以拐杖打上訴人此行為更是嚴重的襲擊行為。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與老伯都曾單一成功襲擊對方,其後老伯繼續想襲擊上訴人,並追逐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還擊,祇是走避,上訴人並無與老伯打架。
15.控方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打鬥,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某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