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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冯某蓉),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3日,原、被告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吵闹、打架。原告为了共同的生意,需要经常外出进货非常辛苦,原告回家又需要照顾被告和孩子。被告对原告的辛勤付出不但不理解,反而常常为一些小事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天天喝酒,无事生非,找岔吵闹。原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忍气吞声,可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为此非常伤心。2005年9月26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好。原告一次次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被告本性恶习难改,好几次在商场、小区大门口、公共场所辱骂原告,曾几次动手打原告,就在这次起诉前十天,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这半年原告未与被告同床生活,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吵架都是因为一些小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2月3日在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于1993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又名王某博)。2005年9月25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造成原告轻微伤。2005年9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06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濮阳市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及屋内物品。双方同意该套住房及屋内物品价值按x元计算。

还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9810.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婚生子王某暂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9810.26元(9810.26元/年×25%×4年);

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濮阳市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及屋内物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冯某刚

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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