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住所地:获嘉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获嘉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嘉理公司)与被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电器配件,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处,仍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26日对帐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1、2009年1月15日双方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维修30台机器,每台维修费370元,其中7台维修不合格,需扣除1680元,维修费共9420元,此前欠原告货款x元,共欠x元,当天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x元。2、证人赵萍、聂小明出庭作证,均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签字后,原告法人刘某某将此对帐单撕毁的事实,并且当天又给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签字后,去看价格、数量、品种不属实,提出异议。将此证明撕碎,并且大面积字迹已失掉,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此证明虽残缺不全,但原告认可是其签名后,并且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后,原告撕碎的,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事实根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赵萍系被告公司股东,证人聂小明与赵萍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器配件,进行机器维修。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并出具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新乡市嘉理磁电公司向新源电器供货,截止2008年8月26日新源电器欠嘉理磁电货款陆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已付贰万元正,下欠肆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x.00元)已开票肆万陆仟元正,嘉理磁电刘某某新源电器张某某2008.8.26”。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2009年元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维修机器30台,每台维修费370元,共计维修费x元,有7台机器维修不合格,扣除维修费16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9420元,维修费与货款合计共x元。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方的对帐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5日的证明,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此证据证明欠原告x元,原告陈述因此证明上的维修数量价格不属实,将其撕碎,但原告也未提供给被告维修机器的数量及价格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新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嘉理磁电实业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邮寄费64元,合计57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贺雪娟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